涉黑案件犯罪主体甄别与评价研究 —以“张某甲等22人拖车案”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0-10-15
—以“张某甲等22人拖车案”为切入点
樊守成
摘要:涉黑案件犯罪主体甄别与评价,直接关系到每一位涉案成员的核心权益,必须结合事实、证据与法律,全面分析论证、准确甄别厘定。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恰当性原则、整体性原则的指引下,紧紧围绕法条及背后的原意,深入分析主体的态度、作用及相互关系,充分考量主体行为的危害性及程度,进而科学、准确认定涉黑案件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涉黑 犯罪主体 恰当性
引言
在涉黑案件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问题:一是这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二是哪些成员可以评价为组织的成员。因为这两个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的性质和走向,也关系到组织每一位成员的核心权益。所以在认定这两个问题时一定要结合事实和法律,审慎认定,不能盲目,更不能放纵。在涉黑案件中,对于犯罪主体的准确甄别与评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精准和有效打击涉黑违法犯罪,有利于做到不枉不纵,避免矫枉过正,有利于坚定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赖,有利于坚持打击违法犯罪与社会关系修复相结合。
一、“张某甲等22人拖车案”案情介绍
自2015年以来,张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刘某甲、徐某甲、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充当“地下执法队”,干涉、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为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为扩大车辆清收业务,张某甲于2016年12月成立宁波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强化组织势力,张某甲积极网罗身材高大、有纹身的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首,刘某甲、徐某甲、曹某某、张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以蒋某某、魏某某、徐某乙、王某甲、龚某甲、殷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张某甲统一指挥;刘某甲负责与车主谈判并索要高额费用等;曹某某、徐某甲作为收车组组长,带领蒋某某、魏某某、徐某乙、王某甲、龚某甲等人负责将车辆强制收回;张某乙负责安装GPS、提供GPS设备及定位服务等。
张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波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担保公司向张某甲提供逾期车主名单、GPS定位、车辆备用钥匙等,为张某甲提供帮助并参与分成。张某甲收到客户名单后,派出3-4人的清收组,并让其携带电警棍、伸缩铁棍、屏蔽器等备用。清收组成员先通过冒充担保公司人员、编造理由与车主见面,或通过GPS定位找到车子等,之后通过骗取车主钥匙、故意追尾、强行将车主拉下车等暴力或者软暴力的方式,强行将车辆开走。之后张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先隐瞒需要支付高额费用的事实,要求车主付清逾期款及按揭尾款,后假借担保服务合同,根据车主的经济情况、性格强弱等随意出价,最终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自2015年至2018年,以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共计人民币544万余元,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部分车主因无法承受高额费用,用下跪、跳楼等方式苦苦哀求;部分车主因支付了高额费用,导致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造成夫妻离婚等家庭破裂的情况。大量无辜群众在个人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严重侵害和影响,也严重扰乱汽车交易市场正常秩序,并危害当地的经济建设发展、破坏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评价这22人在涉黑案件中的主体性质
(一)张某甲公司内部的人
张某甲在2016年注册成立了公司,对外开始公司化的运营模式,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张某甲是公司的老板,刘某甲是公司的经理,他主要负责和车主谈判、打电话联系、收钱等工作。曹某某和徐某甲是公司对外两个拖车组的组长,专门接受张某甲的指派,带人出去拖车。殷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等10余名拖车组成员则在组长的带领下,前往浙江省内各地及外省拖车,车辆拖回来之后则放到专门的停车仓库。
张某甲公司内部的人,本质上就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不过披上了漂亮的公司化的外衣,却不能掩盖其本质上是个专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张某甲公司内部的成员,无论是上层的老板,还是中层的骨干,抑或是下层的拖车人员,无一例外的都要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为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密切联系、有效配合的组织,有明确的分工和组织架构,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次和结构特征,发挥的作用方面可能有大小,但无一例外的均参与了每一笔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且发挥了有效的作用。故对于张某甲公司内部的人,要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追究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二)与张某甲合作的担保公司
张某甲公司所从事的拖车业务,基本都是专门的担保公司介绍的。所谓的担保公司,就是为银行的车辆贷款提供担保业务的公司,等于说银行的风险已经完全转移到担保公司身上了。如果车主没有按时归还按揭贷款,那么担保公司将承担这部分的风险,为车主进行垫付按揭款。担保公司往往在银行都留有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一旦车主违约或者还款不能,银行将从保证金中扣除车主的贷款按揭款。此时,风险已经完全到了担保公司这边,担保公司为了能够挽回损失、实现盈利,必然要想方设法把钱追回来,因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追回,耗时长、资源消耗大、成本高,所以他们就钻法律空子,欲借助外部力量也就是张某甲这样的社会上的拖车公司,把车主的车子强行拖回来,然后以此相要挟,强行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要来之后张某甲的公司再和担保公司进行分成。
整体模式基本就是这样一种合作模式,在此模式下,因为担保公司本身就是独立的,有正常的担保业务在经营,和拖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隶属或者附属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担保公司提供拖车业务,拖车公司收费帮他们把车子拖回来,再敲诈一笔钱。只不过这笔收费不需要担保公司直接拿出,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通过车主就把费用收到了。从人员方面来说,拖车公司仅仅对自己公司内部的员工有发号施令的权力,对于担保公司的人员是无法指使的,反之担保公司可以授意拖车公司去拖哪辆车以及是否还要继续拖车。但从本质上来说,两家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虽有一定制约但互不隶属,难以评价为谁是谁的老板或者上家,是平行和对等的关系。所以,担保公司不能评价为张某甲拖车公司的成员,也不能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三)与张某甲合作的“黄牛”
张某甲的公司开展拖车业务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要有业务来源,二是要有找车渠道。所谓的找车渠道,就是快速将目标车辆找到并拖回来的非正常渠道。张某甲所在的公司除了可以根据安装的车辆GPS找车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利用公安的内部天网系统来查询目标车辆。而建立张某甲公司与公安之间关系的就是第三方的“黄牛”。他们通过朋友介绍、办理业务时认识等途径,与公安内部的民警或者辅警搭上关系,建立利益共同体,然后与民警或者辅警一起分成非法获利。一辆车子根据价格、新旧等因素,若通过查询找到,则张某甲的公司会给“黄牛”2000-5000元不等的找车费,然后“黄牛”再跟民警、辅警进行分成,于是建立起了一种较为稳固的灰色利益关系。
但是因为“黄牛”本身不是张某甲公司的成员,不受张某甲管理和约束,张某甲制定的公司规定是不会对“黄牛”有约束力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合作关系,在民事上就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虽然这种关系本身是违法的,但不能改变这种平等关系的定位和性质。张某甲付钱购买找车服务,“黄牛”收钱之后提供找车服务,所以在本质上不能将“黄牛”评价为张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若将其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不妥当,在逻辑上也不能自恰。
(四)银行工作人员
银行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和张某甲的拖车公司打交道,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是通过担保公司建立的联系。银行工作人员主观上可能知道张某甲拖车公司在从事非法拖车业务,但由于银行和张某甲拖车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不存在民事上的合同关系,而是担保公司和拖车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所以银行也约束不到拖车公司,拖车公司的行为也不在银行约束和管理范围之内,所以银行既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也不能认定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三、涉黑案件主体认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每一个司法办案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之内去确定犯罪构成,厘清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确定每一笔犯罪事实。对于涉黑案件来说,确定涉黑案件的犯罪主体当然应该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条规定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确定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评价为涉黑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否可以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们每一位刑事司法办案人都不能逾越刑法规定的红线,不能超越法条去界定犯罪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在依法从严从重打击涉黑涉恶案件的同时,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依法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二)恰当性原则
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即罪刑相当原则。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轻重。”在罪刑等价主义者看来,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 通俗地讲,罪刑相当原则其实就是恰当性原则,对犯罪分子的定性和量刑都应该恰如其分,公平而合理,努力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所谓的合理性,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所以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体时,务必要结合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来综合分析、评判,不能搞简单地“一刀切”,不能一味的讲政治而忽视犯罪构成,而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准确分析与厘定每一位犯罪主体的性质和定位。这样才能真正将扫黑除恶落到实处,从而避免将不应该列入的人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现刑事司法的恰当性原则。
(三)整体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就是把研究对象看作由各个构成要素形成的有机整体,从整体与部分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关系中揭示对象的特征和运动规律,研究对象整体性质。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所谓的整体性原则,则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孤立地看待一个人、一个案子,而是在人与人、人与案件、案件与案件之间进行比较,权衡认定与否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和后果,例如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将行为人认定为涉黑案件的犯罪主体,而在同等情况下,却在另外的案子中将其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必将导致刑罚适用的不统一,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在涉黑案件中,在认定涉黑犯罪主体时,既要看到犯罪分子的共性,也要区分他们之间的个性。紧紧围绕涉黑案件犯罪主体认定的要素,准确把握确定的主体与可能的主体是否存在根本上的不同,强行认定是否会造成标准的撕裂与不统一,若可能有这样的结果,则建议将可能的主体排除在外,不予认定。
四、涉黑案件主体认定需把握的三个方面
(一)紧紧围绕法条及背后的原意
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要准确认定行为主体是否属于涉黑案件的主体,必须紧紧围绕刑法第294条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概念、特征,深刻领会与把握其中的精神、理念与原意,首先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这一点是必备要素,其次要在组织内部担任一定的职务或者角色,最后是要在组织内部发挥一定的作用,从事过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这应该是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必备三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主体不能同时具备这三要素,则必然不能认定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二)深入分析主体的态度、作用及相互关系
在认定行为主体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深入分析行为主体的态度、作用以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主体的态度方面,首先要分析其是否有加入该组织的意愿,这一点对于主观方面的认定至关重要。如果行为主体根本就没有加入该组织或者想成为组织成员的意愿,行为主体与涉黑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是独立的行为主体,只是一种纯业务上的合作,类似于市场经济中的买卖双方,则根本就不能认定行为主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次是发挥的作用方面,涉黑组织的主体必然是在组织中是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老大的命令言听计从,或者在老大的带领下从事过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方面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如果第三方主体只是和黑社会组织存在一种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不是在组织内部时刻等待老大召唤,时刻愿意为老大效力,那就不能评价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若在具体犯罪中发挥了帮助性作用,按照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则可评价为具体某种犯罪的帮助犯。当然前提是第三方主体要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已经达成了合意,否则也不能评价为具体犯罪的帮助犯。
(三)充分考量主体行为的危害性及程度
在评价涉黑案件行为主体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必须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逐一分析论证。在拖车案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无疑是直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为是他们一手策划、组织、包办了所有的拖车行为,内部分工负责、相互协作配合,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得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于第三方主体来说,担保公司的行为也有社会危害性,他们为拖车公司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客户,为他们提供了赖以生存的水源和土壤,所以担保公司当然具有刑事可罚性。虽说担保公司无法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但是在具体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为黑社会组织提供了客户信息,发挥了帮助性作用,且还拿到了分成,所以必须要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否则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
还有作为第三方主体的黄牛,就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找车辆的人员,因为他们在找车中发挥了帮助性作用,也拿到了相应的好处,没有他们的参与,后续的找车、拖车、谈判并强行索要钱财便难以发生,所以在具体每笔敲诈勒索犯罪中,他们是发挥了帮助性作用的,自然也要承担作为敲诈勒索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周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