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民事突袭性裁判之研究——以心证公开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0-08-26
张瑶
【摘要】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各类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极易发生侵害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固有的诉讼利益的情况,民事突袭性裁判便是情况之一。从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维护诉讼程序高效有序运作,进而保证司法裁判公正与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而言,对突袭性裁判的防止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欲通过研究突袭性裁判的内涵类型与学理,分析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为防止与规制突袭性裁判之心证公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借鉴与引入有益的经验与成果,提出完善心证公开之保障机制以规制突袭性裁判。
【关键词】心证公开;民事突袭性裁判
一、问题的提出:法官未适时公开心证造成突袭性裁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诉、申诉、申请再审、涉诉上访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此类案件多数都涉及突袭性裁判问题。突袭性裁判容易造成诉权与审判权关系发生扭曲,此时,诉权无法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的制约,从而损害了当事人固有的诉讼利益,造成其想方设法地去寻求事后救济。加之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各类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若仍采取法院习惯的判后释疑和信访之类的非程序化方式来化解各类案件的遗留问题,一方面,更加加重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以及维稳经费;另一方面,无疑会导致司法裁判的可信赖度和接受度大为降低,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
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法官未直接经历过去的事实,而已经发生的案情也很难完全还原,法官只能对当事人提交以及依职权调查所得的各种证据资料进行斟酌,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日常的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进行自由的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的确信。由于法官的心证是动态变化的,同时具有隐蔽性,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利益,法官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要求。所谓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或理解某事实,自然也包含表明法律上的见解。此种意义上的心证开示既包括法官于诉讼程序上向当事人所为之行为,还与多种诉讼审理原则相配合来发挥作用,据此,对“心证公开”的研究十分必要且不容轻视,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突袭性裁判,促进“构建阳光司法机制”。
二、践行心证公开程序防止民事突袭性裁判之类型化分析
突袭性裁判的发源地在德国,法律并未对此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主要是从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和违反民事诉讼法释明义务的角度对突袭性裁判的概念予以界定。有学者将突袭性裁判定义为法官违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释明义务,没有公开自己的心证,从而剥夺了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表明自己意见从而影响法官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裁判。台湾学者邱联恭将突袭性裁判分为以下三种发生型态:发现真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以及促进诉讼的突袭。
(一)发现真实的突袭
1.认定事实的突袭
在法官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如果不能预测到法官是以何项事实为判决基础,那么其所认识和理解的判决基础事实跟法官所要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就难以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因此便会受到认定该事实存否或者真伪不明的突袭性判决。例如,一方当事人仅主张A事实,但法官依据调查证据的结果得到心证后竟认定其未主张的B事实,而排挤对方当事人关于A事实的抗辩时,该当事人因未预测、认识到法官是以B事实为判决基础,未能就对已不利的B事实的存否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乃至其遭受突袭性判决。由此可知,认定是不是突袭性判决或突袭性事实,其关键并不在于法官是否就当事人已主张的一定事实作何种判断,而在于是否让当事人认识到法官认定某事实的心证情况,进而使当事人有提出与该事实存否相关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
2.具体内容的突袭
举个例子,在债权人甲诉请债务人乙返还借款事件中,甲主张需返还的金额为A元,乙主张B元,法官则认定为C元,此时对于还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具体金额的主张互不一致。假使法官得到C元的心证在辩论终结前能让双方当事人预测到,那么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或陈述意见后,法官所得的C元的心证可能会发生动摇而改成D元或各自所主张的金额。上述对认定事实的具体内容预测不充分所造成的突袭性裁判,在德国、日本主要是从其与辩论主义的关系而为立论。在审判的过程中,防止因法官的活动所造成突袭,有助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活动所造成的突袭,因为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经过法官合理地公开心证,对方当事人能够预测到法官所要认定的事实以及具体内容,并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自然不会因当事人的活动直接导致突袭性判决。
(二)推理过程的突袭
如果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不能预测到法官对证据材料所持的理解与判断的话,便将难以在判决前适时提出充分的线索资料,以促使补全隐存于法官推理该事实存否的不完全之处,此时,当事人因未被赋予适时提出线索资料的机会,而有受推理过程之突袭的危险。这不仅意味着关于某事实存否之突袭性判决的发生,而且包括在判决以前,就某证据应否予以调查之判断的突袭。例如,在债权人甲诉请债务人乙返还借款事件中,假设其争点在于有无约定每月应给付利息一千元,而是否约定利息的判断牵涉到下述三项事实时,就各项事实的推理过程可能发生突袭。即A事实为甲从乙处每月受领一千元,B事实为乙到甲家说一千元为本月利息,C事实为乙对甲曾经承认过,除了本项借款以外,两人间没有其他债务存在。纵然经证明A、B事实的存在,也可能是另一笔债务关系的利息,并不能据以认定系争之利息约定为存在,但三个事实均存在,则可认定系争事实为存在。基于此,如果不使当事人在判决前适时预测到法官就各项事实存否之资料所持的理解与判断,就可能对当事人发生推理过程的突袭。
(三)促进诉讼的突袭
法官就应否支出一定劳力、时间、费用来调查相关事实的判断可能会隐存错误,如果当事人能适时预测到法官的判断,就可以提出相关资料或意见,促使法官及时停止不必要的审理活动或另行有必要且更充分的审理;反之,当事人便会丧失提出有用资料或意见的机会,从而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例如,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的情况,纵然最后可能救济有关裁判的错误,但已无法补救因原审法院之错误判断所造成的程序上的浪费。可见在原审中先充实程序内容,适时公开法官的判断,使当事人能有充分进行攻击防御的机会,以促使法官就应否支出一定劳费等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此外,出于相同的目的,此种机会的赋予在同一法院审理的前后阶段也有必要。
三、践行心证公开程序防止民事突袭性裁判之必然
“心证公开”的本质是将法官对事实与证据的认识以及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披露与阐述。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适时预测法官的心证,以调整攻击防御的方法。心证公开是法官心证过程的主动公开,与阐明不同,其无须以当事人行为的瑕疵为前提。具体而言,心证公开具有以下的目的和功能,就当事人角度而言,心证公开能使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适时知悉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以及结果,从及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或意见,促使法院能够及时弥补或修改隐存于判断过程中的不完全或误谬。当事人也可摆脱处于摸索法官的判断过程而进行主张及举证活动之尴尬境遇,从而缓和或消除辩论主义的僵化现象。另外,当事人有机会衡量到底要优先追求实体利益,还是要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使这两种利益的追求能达到一定的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去找出本案判决所要依据的“法”是什么。这个时候的“法”可能切合于客观的实体法,也可能因为要追求程序利益,避免劳力、时间或费用的付出,从而作出某程度的放弃或者缓和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从法院角度而言,心证公开存在监督作用,法院能够检点自己的判断活动,从而彻底防止发生发现真实以及促进诉讼这两种型态的突袭,保证自己的中立性。此外,还有助于法官整理、限定以及限缩争点,从而促使审理的集中化,由此可见,以心证公开为内容的程序保障制度构建是防止不同类型的突袭性裁判所必要的。也就是说,法官为进行能使当事人产生信赖的审判行为,应该以公开心证为程序性手段,而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公开心证方能是当事人产生信赖,才能达到以及发挥上述心证公开的目的和功能。
除此之外,要求法官适时地履行心证公开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以及源于此的证据提出权、处分权、辩论权等程序法上基本权。也就是说,为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权,平衡兼顾当事人的实体以及程序利益,从而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应当要求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时公开心证。据此,在贯彻当事人权利保障要求并且不损害法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的范围内,法院即应适时公开心证。此种程序权保障的要求不仅源于上述提到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同时也适用于处分权主义受限制或者采取职权主义的情形。因为,纵使在此类情形下,为尊重人的尊严并贯彻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而不应当将其视为被动地接受程序运作的客体。
四、我国践行心证公开程序之具体完善
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心证公开即是指庭审法官在什么条件下对何种问题应当公开其心证,但该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并没有统一的见解与规范。综合学者们的学说,笔者认为,法官的心证公开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具体而言,心证过程的公开亦有三层含义,首先,必须明确争议焦点,在庭审的准备过程中,法官应当组织当事人筛选证据,指导他们进行举证活动,明确争议焦点,从而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并且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其次,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开,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适时表明自己对案情要件事实的看法,例如当事人未主张应当在庭审中主张的要件事实时,法官应当予以必要的提示,但必须保持自己的中立性。最后,法律见解的公开,因为不同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尤其是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法律知识积累的不一致会导致他们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同,此时,法官应当对相关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释,帮助他们正确地理解,从而更充分、有针对性地参与到诉讼中,防止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从广义上说,心证结果的公开包括两个方面,即庭审结束前的心证结果公开和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庭审结束前的心证公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辩论终结之后,法官应当对采信的证据、事实主张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结果等告知相关当事人。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公开是指判决结论的公开,体现为准确地概括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以及抗辩理由,对证据的采纳与认定,明确法律依据与理由等。从狭义上说,心证结果的公开仅指是庭审结束前的心证公开。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应当公开其对相关证据采信与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理由,这主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集中体现。此外,作为心证理由的经验法则、道德标准以及逻辑推理都应该予以公开。
(一)庭审模式之完善
法官心证公开的方式自然需要适当的方法。德国的司徒加特模式是司徒加特地方法院审判长在1967年所创的颇受赞许的审理方式。此模式主要是指在合议后作出判决前公开合议庭之心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此为必要的程序内容。此时在律师强制主义下,当事人本人也在场的情况下,在公开心证前,合议庭退庭开展合议,继而公开合议庭评议的结论。绝大多数的律师及学者赞成采用此种审理方式。另外,此模式主要是以要件事实为中心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官形成心证后予以公开,从而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但是,因为此模式是以要件事实为中心进行辩论,所以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仅仅限于防止认定事实这一型态的突袭。但事实并非如此,予以全面性的理解及分析后,该模式对彻底防止“推理过程”及“促进诉讼”这两种型态的突袭也有值得称赞的功能。具体而言,由于当事人本人与其律师一同在法庭上,因此有足够的机会亲自探知法官的心理活动,从而决定自己应否对法官之判断表示信服及其程度如何。在充分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才能有充分的理由据以判定当事人是否为滥用上诉权。为共同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以平等对话、合作的方式进行协商、讨论,充分适时表明自己心证的过程、结果及理由,适时听取当事人的观点与想法,适度调整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使诉讼程序能够在公正的前提下顺畅地完成。当然由于当事人本人与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在法律知识积累上是有差异的,因此法官针对这两者在语言交流表述上应当有所区别。对当事人,法官应当尽量少用晦涩的法律用语,而以通俗易懂的语句与之交流;对代理律师,法官可以准确运用专业词汇与之沟通。当然,法官应使当事人律师有充分的发言,使其完整表达自己不同意见与见解,但是应当以不违反中立原则为前提。法官应当时刻注意尽量与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
此外,笔者认为还可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引入当事人的责问权。法院违背诉讼规定而为的有程序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故不能以这个违背规定的行为为基准继续进行程序。但是,法院有时未注意到有违背,或虽明知有违背却仍然选择继续进行程序。此时,承认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监视法院合法运营程序是必要的,当然还包括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当事人能够在法院或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时,提出异议,主张其无效。也就是说,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背诉讼程序的规定时,当事人可以主张法院之行为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这种权能就是责问权或异议权。具体而言,仅就法院与对方当事人关于诉讼之审理、诉讼行为之方式、要件、时期等形式方面的任意规定才是当事人行使责问权的对象。自然,保障的同时还应当有所规制,若有责问权的当事人,知悉法院或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却不及时行使责问权,或者如果稍加注意即能知晓事实,却因不注意而丧失陈述的机会,那么就可视为该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了责问权。因为若在很久以后还可行使责问权,必然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安定或不经济。
(二)裁判文书说理之完善
在我国实务中,法官书写裁判文书时套用格式,内容也大同小异,仅仅简单置换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等,判决理由阐释不详。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较为随意性,以至于遗漏甚至曲解当事人的意愿,显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此外,对需要对法律解释和补充的复杂情况,也未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据。因此,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与法律的推理论证应当加以改进,防止法官勉强地援引条文而不进行严格的推理,只是凭直觉习惯性地下判。在诉讼中,法官心证公开和阐明可能存在瑕疵,但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予以补救,通过裁判文书充清晰明确的说理和论证,使当事人信服。据此,裁判文书是防止突袭性裁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必须加以重视。
19世纪前,大陆法系国家并未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上写明或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19世纪之后,在判决书上写明理由逐渐成为法官义务。理由作为判决的灵魂,具有指出法律规定与案件结果间明确的联系的作用。一方面,这能使当事人知悉胜诉或败诉的原因,另一方面便于上级法院进行审查。与大陆法系的法官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明显更为重视。以美国为例,某些重要判决意见的篇幅往往有上百页,有些显然已经是一篇精美的论文。判例法国家需要遵循先例,因此法官在撰写案件的判决书时,并不仅是为了解决个案纠纷,还涉及为之后类似的案件树立规则的问题,甚至需要考虑每一个判决对未来司法的可能性意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需要公开的不仅是判决理由,有时还包括不同的意见。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对结论相同但论据不同的案件提出“附议意见”,解释说明其得出案件结论的理由。这具有抗议的效果,它们有可能成为推翻早先的判决而为当前的判决找到有力的依据,深入而言,当前的判决理由及不同意见也可能成为将来判决的依据。通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是规则的缺漏所造成的,这对后续的审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判决书中法官心证理由的充分说明显然是正当裁判的必然要求。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署名制度、发表制度等关于判决理由论证的激励机制,我国均可考虑引进以增强法官在裁判文书的说理。
五、结语
随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改革目标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司法改革理念,为契合我国现阶段“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要求,对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无疑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利害关系人并非被动承受程序运作的客体,而是主动推动诉讼进行的程序主体,其享有的程序主体权也是对其进行程序保障的前提。享有程序主体权者应当从实质上享有参与并影响裁判的权利,防止突袭性裁判。在本文当中,笔者仅从“心证公开”这一个角度切入来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不言自明,仅通过这一方面的完善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例如争点整理程序的设置、阐明权的行使等等,多方面在程序运作中相互衔接,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而组成一个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完整体系,这尚需学界与实务界进一步共同研究,深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