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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1-12-09

   民法典视域下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机制研究

 

慕森

        摘要: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的理念将对刑事诉讼产生重要影响。作为刑事诉讼财产权保障的载体,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由于理念、规范、机制层面的原因,存在着“入口”过宽、移送和管理混乱、认定与处理不规范等问题。为更全面保护财产权,规范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应从司法理念上走出“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误区。在“以审判为中心”和“检察主导责任”并存的刑事诉讼语境下,从兼顾公平、效率及秩序的需求出发,对重大涉案财物,应建立多层次的认定与处理机制。

关键词:民法典   涉案财物   认定与处理机制   

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实施,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的理念更加凸显,这一理念将对刑事诉讼产生重要影响。但现阶段,刑事诉讼中“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倾向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乱象,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进一步予以规范。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相关程序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普通程序中的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一个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最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就是特别程序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亦称为未定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文所涉及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普通程序中的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一、刑事涉案财物概念及范围厘定

要准确理解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首先要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范围予以界定。刑事涉案财物并非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规定用语,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达成共识。在使用过程中,也经常将刑事涉案财物与“违法所得”、“赃款赃物”、“查封、扣押、冻结之物”等混同使用。笔者认为,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涉案财物”包含的内容、状态、种类纷繁复杂,为全面保障可能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应当尽量将各类型、各状态的涉案财物纳入规范概念中。在此意义上,应当对涉案财物做广义的理解,也就是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认定的,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在外延范围上,既包括已被确认法律性质的财物,也包括与案件相关联的、法律性质有待确认的财物。

二、实践难题: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现状

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在实践层面呈现出不少的问题和乱象。 具体表现为: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范围,“一揽子查扣冻”、“一扣到底”现象频发。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基于防止刑事没收与财产刑空判等因素考量,把握的标准较为“宽松”,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张的倾向,在实践中经常实行“一揽子查扣冻”,也就将有涉案嫌疑的财物与合法财物及普通财产不做区分的一律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甚至存在“等额查扣”而忽视与案件是否关联的观念和做法。例如,在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公安机关初步认定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为1.4亿,就直接将嫌疑人价值1.4亿的财产不做关联性审查,予以一揽子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包含大量与案件没有关联的合法财产。这种实践中的做法,在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为存折、银行卡、证券、股权等抽象财产形态时表现的尤为突出。“一揽子查扣冻”是对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会危及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并造成严重的侵害。同时,对于经查明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财产,侦查机关很少主动予以解除,而是采取“一扣到底”的做法。有学者实证调研后得出60.5%的受访警察承认,自己很少、基本没有或者从来没有对与本案无关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

(二)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不规范。实践中,出现不少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引发舆论上的关注,如吴英案财物处理问题、46公斤黄金赔偿案、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等均引发了网络舆情。对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的认定常常以宽松的关联性为标准。例如,盗窃案件中嫌疑人使用自己驾驶的汽车转移盗窃所得的赃物,最终驾驶的汽车可能因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嫌疑人非法捕捞使用的渔船等交通工具,亦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盗窃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罪行可能较轻,但汽车、渔船等犯罪工具的价值较大,造成二者之间显失均衡。

三、问题归因: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深层探析

     深入分析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中存在问题的根源,既有刑事司法理念层面,“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主观原因,又有规范层面,法律规范庞杂、认定与处理规则不一和机制层面,侦查手段行政化、检察监督乏力、缺乏正当程序控制等客观原因。具体而言:

(一)法律规范分散庞杂,认定与处理规则不一。我国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较为庞杂,且散见在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效力层级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除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有大量的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及地方规范。据有学者不完全统计,我国先后颁布了与刑事涉案财物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达400部以上,其中半数以上为现行有效。部分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为宣示性,对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执行没有明确,部分规定具有特殊性,表现出很强的政策性。例如,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是处置非法集资的第一责任人,在地方应由各级政府牵头成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处置非法集资的协调机构,同时如果涉及跨地区案件,需要按照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起诉、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再例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黑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具有特殊性。涉黑财产的来源既可能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有可能通过其他手段,包括合法手段,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能被认定为涉黑财产。同时不同规范间存在交叉重叠或者相互矛盾,由此导致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二)查封、扣押、冻结呈内部行政审批模式,现有检察监督存在障碍。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侦查活动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不属于强制措施,没有采用司法令状模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无需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批准,侦查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具有自主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呈现出内部行政审批的程序特征,侦查机关有权根据情况,做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决定。现阶段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制约和程序救济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也就是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职能,多属于事后监督、消极监督,且存在着一定困难障碍。一方面因案件处在侦查初期,案件本身的定性存在变数,导致判断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困难,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过于概括简单,致使无法从案卷中审查在案财物及处理的详细情况。同时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会说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合理依据,也不重视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收集。

(三)缺乏正当程序控制。涉案财物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检察机关捕诉环节没有独立的涉案财物甄别程序。在法院审判阶段,亦没有独立的庭审程序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作出程序安排。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执行刑诉法解释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实际上法院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没有处置和裁判权,而是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负责处理。同时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标准模糊,实践中,对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明标准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存在不同认识,对于应采用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采用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仍存有争议。另外审前涉案财物返还中,均由办案机关书面审查决定,在决定作出前,决定程序并不公开,也没有要求通知并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被剥夺了以知情权和抗辩权为内容的程序参与权。

四、实践出路:破解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难的路径

在民法典对刑事诉讼产生重要影响的当下,要破解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中的各种难题,除了从司法理念上走出 “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的误区外,还要把更多关注放在制度构建上,从而让刑事诉讼中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落地生根。现阶段,对于如何破解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难题,大致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构建以刑事“对物之诉”为核心的程序安排,主张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应当进行全面的诉讼化改造,也就是主张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审前拍卖、变卖、返还等处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确立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法院的权威主体地位,从而限制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肆意处置。一种思路是强化对审前涉案财物的程序制约,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进行适当的正当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难题,先要在宏上厘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时代特征及改革发展进程。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和证据裁判原则。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检察机关将在审前的主导责任拓展至整个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和“检察主导责任”并存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时代特征。该特征符合我国司法机关二元化的职权配置安排,共同形成了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此基础上,单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构建以独立的“对物之诉”为核心的程序安排可能会忽略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的源头作用和检察的主导作用发挥。看似可以最大程度的实现权力控制和个案公正,但实践中必然会忽略刑事诉讼对公平、效率、秩序的多重价值追求。笔者认为,从兼顾公平、效率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需求出发,对重大涉案财物,应建立多层次的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机制,从源头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加强检察监督,将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纳入庭审。具体如下:

(一)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涉案财物调查评估机制。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须从源头的调查取证予以规范。公安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对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等证据予以全面收集,注重收集涉案财物与案件具有实质性联系及权属情况的证据。对于涉案财物情况复杂的,应在采取措施前会同银行、审计、住建等有关部门全面调查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并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适用何种措施提出评估意见。无论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均应制作具体完整的涉案财物清单,在清单中应列明涉案财物的性质是违法所得、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还是犯罪工具。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捕诉时,应将评估意见、涉案财物清单及相关证据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并做以必要的说明。

(二)强化检察主导责任,引入听证机制。对于如何强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有不少学者主张将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采用司法令状的事前审批模式予以控制,也就是比照审查批准逮捕的模式,由检察机关予以事前审查批准。笔者认为,对“事前监督”而言,出于侦查效率等因素的考量,不宜将所有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都进行事前审查批准,而应从案件类型和涉案财物价值等方面予以限制。比如可以将涉黑涉恶、非法集资、经济金融犯罪等涉案财物权属复杂、民刑交叉、价值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纳入审查范围。同时,对“事后监督”而言,为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侦查机关应当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明确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采取措施的种类、执行机关、时间以及申诉请求权等内容。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来寻求救济。

在检察捕诉环节,应强化检察主导责任,加强对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除了被动受理申诉以外,还应主动对涉案财物进行全面审查,有必要时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审查应以侦查机关移送的评估意见、涉案财物清单及相关证据为对象,重点审查涉案财物与案件具有实质性联系及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现阶段可考虑在捕诉环节引入听证机制,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进行诉讼化改造,也就是强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及抗辩权,检察机关居中进行中立的审查判断。既赋予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对抗性,也满足了程序公开性的要求,让涉案财物的公正处理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三)以审判为中心,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程序。应当将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纳入庭审中,可以参考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的方式,允许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进行调查、讯问、举证质证及辩论,最后由法院作出统一裁定。检察机关应在提起公诉时,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具体情况的清单移送法院,同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在起诉书中应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对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在刑事判决书中应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裁定和理由依据。此外,对于因涉案财物权属复杂、数量多,在审理期限内无法查清做出处理的,可以先行定罪量刑予以判决,随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裁定。

(四)建立类案指引、明确证明标准、严控审前实体性处置等配套机制。应当建立类案指引、明确证明标准、严控审前处置等配套机制。司法实践中,不同种类、罪名的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无法适用统一规则,常常造成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的难题,需要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对特定类型的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规则,进行梳理总结,形成涉案财物类案指引,特别是对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理存在突出困难的案件类型,需要予以特别关注,建议先行对涉黑涉恶案件、非法集资案件、经济金融犯罪等案件形成类案指引。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证明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因为涉案财物证明的对象,本质上是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具有一定的民事特征,无法适用涉及人身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实践中,办案机关拥有审前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力,但应区分是程序性处理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实体性审前处理应予以严格限制。同时针对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民刑交叉的案件,如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应慎重进行审前返还,避免因部分被害人参与审前返还,部分没有参与返还,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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